仅凭标签功能描述,能直接认定为农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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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物品标签标注的说明文字,可作为证据。根据该证据,结合其符合农药管理条例所规定农药概念的事实,可直接认定该物品为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某涉案产品,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

判决书

福州康佳乐公司不服福建省农业厅农业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行初字第15号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行终字第号(一)一审诉辩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福建省农业厅于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1月日,本厅接到举报,立即派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经勘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尚存放有年11月19日生产的纯天然地板防蛀剂1箱(×40盒/箱)又盒,以及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年11月5日出具的()MJHY—68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表明当事人曾于年11月1日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验该产品,产品生产日期为“.11.1”,抽样基数为盒。经查阅该产品标签,发现该纯天然地板防蛀剂标明的功能是“防蟑、防蛀、防蚁、防霉、净化环境等”,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该产品应认定为农药。经检查该产品标签并询问当事人法人代表林梅森,发现该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经检查当事人的经营记录,发现当事人从年8月30日后,共销售该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盒,获销售收入元。对于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行为,本厅曾根据举报于今年8月30日对其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以上事实有抽样取证凭证、勘查检验笔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以及“纯天然地板防蛀剂”一盒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厅依法责令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元;()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元。以上两项合计元。被告于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略原告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诉称: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生产的“纯天然地板防蛀剂”产品的标签上标明的功能是“防蟑、防蛀、防蚁、防霉、净化环境等”为由,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认定该产品为农药,并以擅自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收到闽农罚字[]第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后,1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认为该产品名称虽为防蛀剂,但未添加任何化学成分,仅为樟树头、樟树根的粉碎物,不属于农药,且发放生产许可证的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认为该产品未列入发证范围。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辩后,未做任何调查,仅过一星期于1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元的决定,仅将罚款由原来的3倍降为1倍。原告认为:1.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无效。(1)被告虽在作出处罚之前,以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辩权利,虽然原告依法在3日内提出书面申辩,但被告未向任何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一星期后便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这方面的任何体现,这可视为被告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属较重的行政处罚,但之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无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定依据,应属无效处罚。原告认为:(1)被告仅根据产品标签上标明的防蟑、防蛀、防蚁、防霉、净化环境等功能,推出只要具备这些功能便为农药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以此来认定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有关农药的规定,这显然是对该法条的扩大解释,被告无权这么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照此推理,是否具有上述功能作用的天然物的加工成品,都要以《农药管理条例》加以规范,进行处罚呢?实际中如上街绿樟加工厂樟树加工成片,作为防蟑、防蛀剂用于地板安装,连江县黄歧白灰厂用牡蛎壳烧成白灰同样作为防蟑、防蛀剂用于地板安装,这是否也算是生产使用农药,这样的木材加工厂、白灰厂是否也要按农药厂的要求来审批?()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生产农药在进行登记的同时,还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即必须具备二证: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但年原告便向发证机关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科技处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咨询、办理相关许可登记的有关问题,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年1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答复,该产品未列入发证范围。所以原告即便进行了农药登记,也无法取得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同样产品两个部门的认定不统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已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中查询到该产品未列入发证范围;而被告仅根据产品的功能,主观臆测便认定该产品属农药。被告的做法显然没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当属无效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法定依据及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福建省农业厅辩称:1.本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厅是根据农业部整规办批转的举报信,于年11月日派执法人员到原告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原告存在擅自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抽样取证凭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了原告的“送货单”,以及“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一盒,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梅森作了询问笔录。本厅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闽农罚字[]第5号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于1月8日向本厅提交了关于“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产品未办理农药登记证的情况说明,本厅经审查后,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从轻处罚原告,并于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属于应办理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产品。(1)《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该规定表明,无论是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还是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无论是化学合成的,还是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只要是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等的都属农药。同时原告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明示的“作用”是“防蟑、防蛀、防蚁、防霉”,符合该规定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即“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条例》第二条第(五)项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的害虫。蟑螂、白蚂蚁等都属影响人生活环境的卫生害虫。原告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与上述规定符合,属于农药产品。()《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应当在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能生产、销售。(3)原告年1月8日提交的书面申辩(见证据)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其产品是天然的,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其产品未见在全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原告认为不适合《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规定,以及其他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也未经登记,等等。我们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属于农药,原告从来就没有向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农药登记过。最终我们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作出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规定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把有关责令违法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定,都归入责令改正之中,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要求。此规定表明《行政处罚法》把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区别开来,责令改正并不等同于行政处罚。此规定还表明行政机关对所有行政违法行为都必须责令其改正,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应用到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就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这一违法行为。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是“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元;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元。以上两项合计元。”显然,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并没有把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列入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内容之一,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这一具体违法行为,属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也更易于执法机关监督违法者纠正其违法行为,并非制裁手段,不同于行政处罚。()据调查,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樟脑油、樟脑、香料制品包装、销售……”,原告的“送货单”表明原告还生产、销售“三合一甲醛清除剂”、“纯天然甲醛清除剂”等,举报信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表明,原告除了生产、销售涉案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外,还生产、销售多用途纯天然脑精油、纯天然樟脑晶、各种香型纯天然叶子油、纯天然卫生球(饼)等。本厅只是依法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而不是责令其全部停止生产、销售所有的产品,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本厅已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事实和证据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农市秩函[]89号《关于查处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的函》,随即指派执法人员王标、{傅3X}进行查处。11月日,被告执法人员到福州市连江路11号原告经营部仓库抽取纯天然地板防蛀剂1盒,出具了抽样取证凭证,对物证进行拍照,并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于11月3日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随后,被告向原告调取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送货单(其中涉及纯天然防蛀剂销售额为元)、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论为“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符合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的检验报告;并于11月5日就胡文贞的身份、送货单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等等事项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林0X}制作了询问笔录。据此,被告执法人员于年1月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元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计元的处罚;该意见于1月6日经领导审批同意。1月6日,被告作出闽农罚字[]第5号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计元的决定,还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林0X}。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芳樟”天然地板防蛀剂产品未办理农药登记证的情况说明。被告执法人员{傅3X}、王标分别于1月8日及9日传阅了该情况说明,并于1月13日制作了审查意见,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年1月16日,被告福建省农业厅对原告作出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元;()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元。以上两项合计元。同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略(三)一审判案理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是否属《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问题。《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该条规定表明,只要是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等的物质都属于农药。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的外包装上标明的“作用”是“防蟑、防蛀、防蚁、防霉、净化环境等”。原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作用”与本条第二款第(五)项“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规定的目的相符。故被告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属于农药产品,并无不当。.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等,可以证明原告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I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销售“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共销售该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盒,获销售收入元。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关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从事生产、销售“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其自始就没有取得从事生产、销售“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的资格,与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停产停业显然并非同一概念。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为部分”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决定,实质上应是农业主管部门对原告非法生产、销售农药行为进行的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并非同一内容,因而本案不适用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原告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元。被告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元的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且处罚适当。5.关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证明被告参与执法工作的两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且被告已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审批手续及送达手续。虽然被告的一名执法人员在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另一名执法人员还未阅览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书面材料,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其行为属行政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整个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对此,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所述,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四)一审定案结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年6月10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福建省农业厅于年1月16日作出的闽农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元,由原告负担。(五)二审情况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鼓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建省农业厅辩称: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未说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未列举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事实和证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3.二审判案理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均属农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明示的“作用”是“防蟑、防蛀、防蚁、防霉”,符合该条例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属于农药产品,应办理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上诉人在未办理上述登记证的情况下即组织生产销售该产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二审定案结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福州康佳乐天然樟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六)解说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关于原告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是否属《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问题。《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是否属于农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也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审理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表明,只要是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等的物质都属于农药。本案原告在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的外包装上明示的“作用”是“防蟑、防蛀、防蚁、防霉、净化环境等”,其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示的“作用”与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规定的目的相符,故原告生产、销售的“芳樟牌纯天然地板防蛀剂”应属于农药产品,应办理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而原告的产品仅是对樟树根进行粉碎,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年11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实该产品由樟树制造,况且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已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中未查询到该产品列入发证范围。被告根据产品标签上标示的“防蟑、防蛀、防蚁、防霉、净化环境”等功能来推出只要具备这些功能便为农药的结论,以此来认定该产品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有关农药的规定,是对该类农药外延的扩大,故该产品不属于农药。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产品明示的功能,其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为农药下的定义,故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来源:农业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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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学法普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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