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动态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梧州黄埔化工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于年9月对梧州黄埔化工药业有限公司、苏州优合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福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年6月,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年7月16日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市监反垄断案〔〕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梧州黄埔化工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

经营范围:林产化学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及出口业务;本公司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承接货物装卸、搬运、产品包装服务;松节油、α-蒎烯、β-蒎烯、莰烯、双戊烯、冰片批发(无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年1月21日);2-莰醇(冰片)、莰烯、双戊烯生产、销售(《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年4月27日);樟脑、白轻油、重合油、醋酸异龙脑酯、异龙脑、醋酸钠生产、销售。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住所:梧州市万秀区梧松路1号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桂

药品GMP证书编号:GX

认证范围:原料药***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年7月,本机关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转来的有关问题线索,经核查发现当事人、苏州优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合)、江苏嘉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福)在国内药用樟脑原料药销售中涉嫌存在垄断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该案由本机关管辖,本机关于年9月4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陆续对当事人、苏州优合、江苏嘉福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企业基础信息文件、财务报表、产销存数据、购销协议、与其他相关企业往来电子函件等;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就案涉产品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互替性进行专题研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下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多次与当事人、苏州优合、江苏嘉福沟通,听取陈述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年12月1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了听证申请。年1月12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进行了申辩和陈述,办案机构与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苏州优合和江苏嘉福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会并陈述了意见。

三、案件主要事实

(一)当事人与其他2家企业具有竞争关系

樟脑是一类具有皮肤刺激、防腐、驱虫及防虫蛀等生物活性的单萜类化合物,用途广泛。根据来源差异,樟脑可以分为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两大类。天然樟脑大多数从樟科植物的精油中提取,而合成樟脑分工业级和药用级两类,主要以松节油为初始原料经化学反应合成。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化学成分存在细微差异,天然樟脑的成分是(1R,4R)-1,7,7-三甲基二环[2.2.1]庚烷-2-酮,合成樟脑除含有以上成分外,还含有其构型异构体(1RS,4RS)-1,7,7-三甲基二环[2.2.1]庚烷-2-酮,即前者主要为右旋樟脑(D-樟脑),而后者为外消旋樟脑(DL-樟脑)。截至调查启动时,国内具有合成樟脑生产批文且在售的企业有当事人和苏州优合2家,具有天然樟脑生产批文且在售的企业只有江苏嘉福1家。根据专业研究机构研究和分析结果,虽然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来源和成分有所不同,但在中国药典、中药成方制剂标准、化学药品及制剂标准、新药转正标准、医药生产、临床应用以及文献报道中,绝大多数均未区分天然樟脑和合成樟脑的使用,仅在个别的处方中限定使用合成樟脑。因此,符合中国药典(CP)标准的樟脑(以下按行业惯例统一简称CP樟脑)产品应包括天然樟脑和合成樟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可以替代使用。从后文所述案件事实中也可以看到,当事人与苏州优合签订协议,约定苏州优合协助当事人扩大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说明苏州优合停产后其客户可能流向江苏嘉福,而不是必然流向当事人,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具有可替代性。从销售量统计看,苏州优合停产后,当事人和江苏嘉福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均有所提升,进一步印证了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具有可替代性。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根据前述分析,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即国内药用樟脑原料药市场的相关商品。因此,当事人、苏州优合、江苏嘉福作为具有CP樟脑原料药生产批文且在售的3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其销售的CP樟脑具有可替代性,在国内市场经营活动中构成了直接的竞争关系,三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系两种独立产品,并不具有可替代性,当事人、苏州优合与江苏嘉福并非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意见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二)当事人与苏州优合签订垄断协议

年11月后,苏州优合因环保整治停止生产樟脑,对外销售库存樟脑(有效期两年),同时委托当事人为其加工工业级樟脑。年3月1日,当事人与苏州优合签订工业级樟脑委托加工合同,同时签订了《樟脑委托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就CP樟脑市场份额及销售价格进行了约定。协议明确“一、甲乙双方签订樟脑委托加工合同是以双方CP樟脑经销取得良好合作为前提,即甲方(注:指苏州优合)协助乙方(注:指当事人)开拓CP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年在年销量吨的基础上增幅50%,销量达到吨。增幅50%的进度原则按全年均衡进行,同时不迟于加工合同的执行进度,甲方必须做好协调安排,否则双方必须对加工合同再次协商。”“二、若乙方年市场占有率增幅达不到50%,则樟脑委托加工合同相应比例数量的加工费应增加元/吨……如乙方年市场占有率增幅达不到27%,加工合同自动取消。”“三、如签订樟脑委托加工合同后行业和市场产生重大变化导致CP樟脑的平均销售价格含税低于20万元/吨,加工合同有关条款必须由双方再次协商”。当事人与苏州优合签订的工业级樟脑委托加工合同涉及的是工业级樟脑,而补充协议涉及的是不属于同一市场的CP樟脑,双方就CP樟脑不存在任何委托加工关系,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很明显,是以工业级樟脑委托加工合同正常履行作为约束,约定苏州优合协助当事人开拓CP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且CP樟脑平均销售价格不低于20万元/吨。调查还发现,苏州优合会议纪要、双方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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